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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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乙○○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結婚,兩造於100年4月19日離婚,嗣被告乙○○雖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依法律規定被告乙○○受孕日期雖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被告乙○○於99年4月至99年5月間居住於大陸地區,返台後亦與原告發生口角與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曾因此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彼時感情不好,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等語。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與其他男人有性關係,但陳稱相信科學鑑定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7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於100年4月19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父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影本為證,復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
ASTR型別計有DIS1656、D6S1043等9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情(參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年8月23日調科肆字第10203349900號),益證被告丙○○並非其生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親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2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101年6月12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