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訴人 洪朝專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朝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洪朝賢 (另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於偵查、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採取;證人 王錦銘陳宗雄劉惠怡 在審理中之證詞,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後,縱曾表明無意參加里長選舉云云,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上訴人與洪益盛等人間,均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洪益盛等人之投票是否影響選舉結果一節,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洪益盛等人共同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單憑臆測為其犯罪認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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