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公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公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公藝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
102年2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晚間6時│101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5分│││││├───────┼──────────┼──────────┤│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914號│第27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694號│102年度簡字第6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694號│102年度簡字第69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8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罰執│臺北地檢102年度罰執│││字第151號(已執畢)│字第8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