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壽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土地所有權人 王定國王水柳 購得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三十之四四地號其中二十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同年間即在其上建造壽墳一座(含有墓穴、墓碑、花臺等);後 王啟明 繼承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另二分之一持分土地仍屬王定國所有),並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將其名下持分出售予乙○○。乙○○於購得土地後,欲整地、使用該土地,遂架設告示牌公告、要求設置於該處之墓主儘速遷移墳墓,然甲○○拒絕搬遷,乙○○明知上開壽墳係他人(甲○○)所有之物,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敲毀、拆除上開屬甲○○所有之壽墳(含墓穴、墓碑、花臺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甲○○所有之生基壽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傅清權何似蘭林秋菊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壽墳之建造藍圖、建造完成照片一張、拆除後現場照片一張、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再參諸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二次至現場勘驗,告訴人之壽墳原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三十之四四地號三十之四四地號上,原佔地約七點二公尺乘以七點二公尺,現已完全敲除並已完全清理結束等情,製有二份勘驗筆錄,復有勘驗現場照片共四十六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第一五二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準此以觀,足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僱工拆除前,告訴人之壽墳仍維持原使用狀態,後墓碑、墓穴、花臺等均遭被告僱工拆除、損壞,依客觀判斷,前揭損害之情形,確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再者,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
」,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特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起因於被告購地後欲整地重新利用,認設置於土地上之墳墓均非合法而要求墓主搬遷未果,憤而僱工私自拆除告訴人之壽墳,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惟建造生基(壽墳)係中國千百年流傳之道家方術之一,民間堪輿者或風水地理師多以此為生者祈福、治病添福壽或消災解厄,姑不論是否單純屬民間信仰,然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本件土地使用權糾紛,逕自以激烈不法之手段加以毀損告訴人建造之壽墳,惡性非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於法制將有嚴重不良之示範效果,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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