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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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
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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