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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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邱柏榕 等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以經營承攬運送為業,相對人邱柏榕於民國105年4月擔任伊公司業務時,私下承接訴外人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之飼料運送16萬公斤,轉交相對人 王承偉 以相對人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新運公司)運送,並向天俊公司收取每公斤人民幣8.5元之運費。嗣天俊公司因上該飼料未到貨並遭流通販賣,要求相對人賠償,惟協商未成,乃以邱柏榕受僱於伊,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4,899萬5,880元;又伊因邱柏榕私下接單,致無法獲取上該貨物經匯率換算為579萬9,600元之運費,總計損失5,479萬5,480元。邱柏榕現住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內湖址),為本院轄區,原裁定以本件違反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管轄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有明定。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主張邱柏榕住居系爭內湖址,固提出離職申請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惟細閱該離職申請單已載明係「通訊方式」之「地址」(見原審卷第7頁),對照邱柏榕之停/離職聲明書之地址欄記載臺南市○○區○○路○○巷○○○號,即其戶籍地(見原審卷第9、24頁),足認上揭離職申請單所載地址,僅邱柏榕供與異議人通訊聯絡之用,核與住所之性質有別。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邱柏榕並未居住於系爭內湖址,有該局106年
9月7日、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457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36、38頁),邱柏榕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內湖址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內湖址自非邱柏榕之住所。異議人雖提出負責人林建志聲明書、臺北中崙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主張邱柏榕住居在系爭內湖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23頁)。然林建志聲明書僅謂:邱柏榕於任職期間居住在系爭內湖址(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而異議人聲請狀已自承邱柏榕於105年6月離職(見原審卷第4頁),是縱聲明書所述無訛,亦無以邱柏榕任職期間住居系爭內湖址,遽推論該址仍為其離職後之現在住所;至上揭存證信函投遞成功,至多足證該離職申請單記載系爭內湖址,係邱柏榕與異議人通訊所用乙節為真,尚不足為邱柏榕住所之認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邱柏榕其他選定本院轄區住所之證據。又相對人王承偉住於桃園市、運達公司及臺灣新運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3、22、23頁),亦均非本院轄區,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甄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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