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於民國97年所犯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第124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3年10月7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與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7日),前開2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補充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106年8月8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確定,⑸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⑸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與其餘⑹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9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⑸案件執行至10
3年10月7日、⑹⑺案件執行至108年6月7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⑴至⑸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單獨計算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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