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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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戴子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59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飲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執行裁罰處分效力,至106年6月30日屆滿。但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106年1月18日13時34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號之1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查得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遂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向被告至被告處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告上開行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590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按:至於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內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僅為其他法律效果將因本件原處分之存在而發生的附帶記載,非本件原處分處罰效果內容之一部)。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
1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知道無照駕駛是不對的行為,但因原告必須靠計程車賺錢養家、繳車貸和其他貸款,且原告已63歲,又沒有專業技術,一般公司行號都不肯錄用,開計程車是唯一生路。原駕照吊扣時間到106年7月1日期滿,如果再吊銷一年駕照,原告真的是死路一條,經過這次教訓後再也不敢違規,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拜託不要再吊銷原告的駕照。爰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攔停舉發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之營業小客車,另經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原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於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吊扣期間,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亦屬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主文欄雖於第一項內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此部分記載之性質,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毋寧僅為其他法律效果將因本件原處分之存在而發生的附帶記載,並非本件原處分處罰效果內容之一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此部分記載既非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即非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在遭本件原處分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前,確曾因酒醉
駕車,而遭舉發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執行,故本件原告遭舉發駕駛汽車行為之105年1月18日,仍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無誤,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公路監理資系訊統原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情形表、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而原告於吊扣駕照之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也為其所不否認,且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也有舉發單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無專業技術,僅能靠開計程車賺錢,原處分
會會影響其生計等語。按汽車乃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馭汽車有其技術門檻,在道路上行駛亦有內在之風險,故需透過駕駛執照之核發,使人民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並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駕駛人之安全期待後,方得發給駕駛執照之駕車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以下建立汽車駕駛執照管制汽車駕駛行為之制度本旨。又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者,即顯示立法者取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許可,駕駛人既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令之義務的期待,因而經立法者於道交處罰條例特別規定得吊扣其駕駛執照者,此等吊扣駕駛規定,即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一定程度之合目的性。受吊扣駕照之人遭廢止其駕駛汽車之許可,若有不服,即應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權利,且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在依法救濟期間得以不受吊扣駕照處分效力之拘束,而得繼續駕駛汽車;否則既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駕駛汽車之許可即遭廢止,不得無照駕駛汽車,此駕駛汽車權利遭限制,乃本於道交處罰條例及前吊扣駕照行政處分之效力,就本件原處分而言,該吊扣駕照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由法院確認其違法無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無從審酌其違法性,而須受其效力所拘束。綜合而言,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規定,旨在維護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汽車之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汽車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該等規定對吊扣駕照期間仍違規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經核雖對有意利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或以之為交通職業之人的行動自由、財產權,甚或工作權、生存權有所限制,但乃本於上開目的而經國會立法所為之限制,且有助於合理達成駕駛汽車前應先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許可的目的,此目的並非單以其他交通違規態樣之處罰(諸如原告所舉闖紅燈、超速等)所能替代,以此等對職業自由或上開基本權限制,並非對行為人客觀條件之限制,且此主觀限制亦有利於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係行為人依自身合理行為努力(例如前述先對吊扣駕照處分為必要權利保護),即可避免受此權利限制者,應尚不形成對人民前開自由權利之過度侵害,經核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會影響其生計云云,應自行再尋求其他適當之謀生之工作,且處罰條例既已明定,本院亦同受其規範拘束,而無裁量之餘地,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