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蔡粧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湯 勝雄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善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四年板中登字第○一一二七○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九二九八○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一○三年北中地登字第○二九四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 湯勝雄 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朱萬順 涉嫌共同不法,自民國103年初起至104年5月14日,由被告經手其與原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辦理虛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持分144000分之911,暨其上13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2、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抵押權登記。3、如原告受一部或全部有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原告數次表示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5年5月2日具狀追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暨新增備位主張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暨於106年1月3日具狀及於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表示撤回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先位部分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4年板中登字第011270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92980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294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697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8,743元,及自聲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第136頁、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新增備位主張之依據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設定登記所生之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該公司於106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朱萬順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1年間,朱萬順開始向原告調取現金週轉,原告業前後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予朱萬順。嗣於102年初,朱萬順因知悉原告名下有兩戶不動產,遂表示擬借錢周轉,希望原告以其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伊願負擔銀行貸款本息,並揚言若原告不幫他渡過錢關,屆時恐將無法清償先前所借之數百萬元款項。當時原告怕血本無歸,遂聽從其言,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持分144000分之911,暨其上13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借款所需之相關證件交予朱萬順,由其代辦銀行借款手續之全部事宜,102年4月10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申貸200萬元後,朱萬順隨即取得款項。之後102年底,朱萬順又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朱萬順,再由朱萬順全權處理貸款事宜。詎料,朱萬順經朋友介紹委請被告代辦銀行貸款事宜,朱萬順除將上開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外,被告並交付一紙空白委託書,要求朱萬順請原告於委託書上簽名,朱萬順遂夥同三名不知名人士,迫使原告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於原告簽名後即匆匆離去,當時原告以為交付予朱萬順之相關文件係為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然朱萬順竟先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不認識、未曾謀面之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塗銷原先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貸款,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設定信託登記之方式先返還予原告,後於104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兩封分別要求原告終止信託登記及點交房屋,且 於鈞院 另案104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事件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事實上,原告當初僅同意朱萬順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不知悉系爭房地竟遭朱萬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再向上海銀行貸款,嗣後被告先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以塗銷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回被告自己等上開情事。原告在接獲被告於104年4月9日寄發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之存證信函後,旋即先於104年5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雖於103年4月10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又持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得1350萬元。
朱萬順與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委由朱萬順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其二人竟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以買賣、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為由,前後三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因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所為之法律行為均自始不存在,系爭房地之物權狀態即未發生變動。準此,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本於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湯勝雄塗銷上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起訴狀及104年5月4日之民事調解狀,內容似未見原告曾有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與法未合云云。惟查,原告雖係受朱萬順之詐騙而交付相關證件予朱萬順,但始終未與被告以買賣、信託、塗銷信託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被告湯勝雄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後,於103年5月14日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款項1350萬元。然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持系爭房地設定16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玉山銀行貸得1350萬元,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受有增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負擔之損害,惟扣除被告先前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款項1,941,257元,經扣抵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8,743元(1350萬元-1,941,257元)。另因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1350萬元,而受有取得1350萬元貸款之利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增加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而受有損害,既被告取得135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扣抵其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後,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8,743元。 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有效,則原告本於不動產買賣關係,可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就系爭房地申報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為1600萬元,除了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1,941,257元外,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原告自得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買賣價金14,058,743元(1600萬元-1,941,257元)。退步言之,關於被告給付之款項,原告主張因當時係以向銀行抵押借款為由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過戶證件,而朱萬順未經同意竟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嗣再以被告之名義貸得上海銀行之抵押借款,此部分非原告之本意,被告依法本無從主張扣抵。設若鈞院認為被告交付予朱萬順之款項得予扣除,惟朱萬順證稱:被告總共給750萬元等語,事實上,除清償台新銀行借款1,941,257元,朱萬順第一筆取得之借款雖名為250萬元,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60萬元,第二次取得之借款雖名為300萬元,但實拿60萬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計280萬元。準此,被告清償上海銀行及實際交付予朱萬順之金額,合計為6,341,257元(1,941,257元+160萬元+28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可請求之金額至少為5,217,486元(11,558,743元-6,341,257元);備位聲明可請求之金額至少為7,717,486元(14,058,743元-6,341,257元)。至被告辯稱其除代償1,941,287元外,另代墊土地增值稅232,451元及仲介費40萬元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時自無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可言。且被告及朱萬順均稱是朱萬順直接與被告接觸,亦不可能產生仲介費之情事,其理甚明,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朱萬順二人間互稱為乾媽、乾兒子,雙方本有借款債務關係,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曾以另一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之不動產供被告評估,被告評估後認為不佳,原告方再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評估參考,原告有將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證件及委託書交由朱萬順,再由朱萬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朱萬順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除代償原告台新銀行之貸款194萬餘元外,另按買賣付款留程將第4期(尾款)750萬元以現金交付朱萬順,朱萬順則開立本票2紙作為收受憑證云云。然查,原告自始僅係深怕遭朱萬順倒債,故同意朱萬順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且不論原告與朱萬順是否為朋友關係或乾媽、乾兒子關係,或有無借款債務關係,均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同意朱萬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朱萬順係代理原告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依常理,被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正本業已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留存正本,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可自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就其真實性而言,已有疑義;其次,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方「蔡粧」之字跡,與朱萬順於簽發本票之字跡有顯著之差異。再者,本件業經朱萬順具結證稱:「....因朋友說湯勝雄是辦貸款的,遂於板橋85度C將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權狀、健保卡等證件交給湯勝雄,由湯勝雄辦理貸款,看能貸款多少錢。伊當時不知道湯勝雄業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並以湯勝雄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伊是後來要再跟湯勝雄借款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才知道系爭房地遭湯勝雄過戶。伊當初交付文件給湯勝雄時並未告知原告是透過湯勝雄向上海銀行借款,也未告知原告向上海銀行貸款時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湯勝雄」等語,且關於委託書之製成,朱萬順亦證稱:「這份文件應該是湯勝雄交給我的,湯勝雄只是把空白的委託書給我簽名,當時上面什麼記載跟簽章都沒有填、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湯勝雄交給我委託書簽名時,還有交付給我一些資料給原告填,我就去找原告給她簽名,我沒有仔細看是什麼資料,我只知道貸款用」等語。由朱萬順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是交付空白的委託書給他,請其找原告簽名,而原告當時不明所以方於空白之委託書上簽名,簽名後即由朱萬順取回,委託書上的委任人、受任人、委任原因、委任之權限、委任之標的、證明文件及參考事件、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等欄內之記載當時均為空白,且非被告及朱萬順之筆跡,可見被告係在原告及朱萬順簽名後,方在上開委託書之欄位上填寫相關文字。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蔡粧之印文出自於原告之印鑑章,惟朱萬順亦證稱當時業將原告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被告顯可自行將原告之印鑑章用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上,故而不論是委託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授權朱萬順出售系爭房地。基上所陳,原告當時僅係授權朱萬順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未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間不可能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除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外,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朱萬順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等判決要旨,實務上認為收受本票尚不得作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已交付之事實。且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方於賣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方會交付尾款。買方為擔保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會交付尾款,於賣方交付印鑑證明時或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前會先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交予賣方或交予仲介或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嗣尾款交付後再取回本票,此由內政部製編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六條第1項第2款可察。易言之,假設若朱萬順曾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理應是買方即被告簽發本票予朱萬順作為交付尾款之擔保,豈會是身為賣方代理人之朱萬順簽發本票予被告?此舉非但使賣方於出售不動產時喪失所有權,又讓買方得向賣方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取回價金,故被告之上揭主張顯與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相違背,委不足採。反之,一般借貸關係,貸與人會要求借款人在借款時簽發本票,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今原告主張同意朱萬順持系爭房地借款,朱萬順嗣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正與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相符,故被告持有朱萬順簽發之本票兩紙,反足以證明朱萬順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出售建物予被告,其理甚明,要無疑義。
㈤、又被告曾陳述:「買賣過後,我們把證件還給朱萬順,證件是指原告的身份證原本、健保卡原本。我們當初是約定有一年的買回期限,朱萬順跟我表示原告認為沒有保障,請我信託回去給他們,因為怕她兒子知道,當初的買回期限是朱萬順說原告要求的。我跟朱萬順及原告之前都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原告及朱萬順,所以我才說直接用買賣的方式。因為1年的時間到了,聯絡不到朱萬順及原告,我只好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總共發兩份,一封通知出面處理買回的內容,另一封為終止信託的內容。之後原告就提出告訴。」云云,以證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曾為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然查,朱萬順已證稱並不知被告係以買賣為由過戶後再向銀行貸款,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準此,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竟先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等行為。至被告主張於塗銷信託登記時曾寄發兩封存證信函,一封通知出面處理買回的內容,另一封為終止信託的內容云云。惟被告在塗銷信託登記之前從未通知原告要求買回系爭房地。當時被告係於104年4月2日單方面先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嗣遭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8日認為被告資料不齊全而要求須補正公告註銷(指信託登記之權狀)及通知受託人(即原告)之文件,通知內容為「存證信函要提信託收件號、標的、欲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遂據此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同日下午隨即補正提出該存證信函(詳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右側之補正通知文)。基上可知,被告從未於其所稱之「約定有一年的買回期限」後通知原告買回,且被告係單方面塗銷信託登記以資料不完備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後方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另一封存證信函則為被告嗣後於104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點交系爭建物。承上,被告上開辯稱,顯非真正。且原旋即先於104年5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朱萬順雖於嗣後為擔保其先後積欠之債務而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交予原告收執,然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之詐騙手段,原告於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質問朱萬順之後,朱萬順方開立本票擔保債務,而原告眼見系爭房地業已移轉過戶予被告而無法挽回,迫於無奈只得收下本票做為日後債權之擔保,實不能據此率爾認為原告事前業已知悉並同意朱萬順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委任朱萬順出售系爭房地一事,顯非真正,與事實有悖。
㈥、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朱萬順與被告辦理上開為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為此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因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所得之款項1350萬元扣除其先前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之款項前,尚得款11,558,74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之買賣不動產行為為真正,因被告自行申報之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為1600萬元,故扣除其先前代償台新銀行貸款1,941,257元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058,743元等語。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4年板中登字第011270號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3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92980號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1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294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3,697元,及自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部分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8,743元,及自聲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無對原告有任何詐騙之舉,更無與朱萬順共同詐騙原告。查原告與朱萬順二人實為互稱為乾媽、乾兒子之關係,渠等本有借款、簽發本票等債務往來,此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其自101年間起借款數百萬元予朱萬順,102年4月間再以其名下不動產及交付辦理不動產重要文件予朱萬順,以供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02年底又再交付辦理不動產重要文件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情。由此顯見,原告與朱萬順間本有私人高達數百萬元不等金錢債務關係,非外人可為查詢知悉窺探,且其二人間究竟有無委託?亦非為被告,乃至貸款銀行所為知曉窺探。如今原告事後提訴主張當初僅同意朱萬順向銀行抵押貸款,而卻朱萬順變賣、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再以塗銷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以及朱萬順係與被告共謀等情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稱朱萬順曾於102年底夥同三名不知名人士逼迫其於一紙承諾書上簽名即匆匆離去云云,意指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應具體指述,而不是逕持其與朱萬順間之金錢債務糾紛,俟後全然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效力。經查,在買賣系爭房地之前,原告曾先出具其名下另一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供被告評估參考,當時被告評估後認為不佳,原告才又再出具系爭房地之資料供被告評估參考,在之後買賣過程也確實是由原告先將伊親自申領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薄、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親簽委託書等文件親交予朱萬順,再由朱萬順將之提供予被告審視,並向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自有授權朱萬順之行為。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也確實按照交易流程,委託上海銀行先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原貸款台新銀行之貸款194萬餘元,由台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該清償證明書正本當時亦由原告親自領取,被告事後按照買賣付款流程,將第四期款尾款750萬元現金交付朱萬順簽收並開立本票二紙證明。上開等情均足證原告對於朱萬順出售其房地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同意,自無任何詐欺可言,亦不容原告事後以不知情為由全盤卸責。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沒有同意出售房地,伊出具上開重要文件且印鑑文均係真正,客觀效力上均足以憑供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之程度,亦足認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萬順,有表見代理事實,原告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更何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後,兩造復於103年4月間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之後被告於104年4月間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前亦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此在在可見原告就朱萬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告已經成立買賣並移轉房地確實知悉,原告知其情事不僅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且與被告辦理信託登記。
㈡、次查,被告業已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依照買賣付款流程,將第4期款尾款750萬元現金交付朱萬順簽收並開立本票二紙證明,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契約書人「蔡粧」之字跡與原告另於刑事偵查筆錄之簽名相似度極高,印鑑文均係真正,且印鑑章亦非遭他人盜用,足見系爭文書為真正。又朱萬順固結證稱伊僅拿到被告總計750萬元而已云云,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3條付款約定,可見被告必係代償原告先前台新銀行之貸款194餘萬元並支付其餘尾款後始能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朱萬順所為上開證述顯與買賣約定及實務上交易流程完全不合,其證詞無非避重就輕、矛盾不一尚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刑事詐欺背信為由提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16407號偵結不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第838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中內容第2、3頁亦稱:『...。再查,除上開代償金額外,被告並交付朱萬順750萬元,並收執由朱萬順簽發之本票2張,復有本票影本(見原署卷第54頁)在卷可憑,而此金額恰與前述借款憑據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750萬元」金額相符,足見朱萬順實際確係持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且係逾越授權範圍逕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等語,更可見朱萬順所證稱伊僅拿到被告總計750萬元一節,乃屬尾款支付,被告確實已經清償所有買賣價款。末查,另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第9條第1點房地移交約定,必待及被告支付尾款之後,賣方(或朱萬順)應將房地交予被告,此更徵被告確實除了代償1,941,287元、代墊原告應納土增稅232,451元、仲介費用40萬元外,已另支付其餘750萬元之尾款。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台新銀行,借款200萬元。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隨後於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7元,並於103年2月18日塗銷102年4月10日之台銀行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設定登記。
㈣、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嗣於104年4月10日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
㈤、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朱萬順有借貸之需求,故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房地供抵押借款,原告遂交付朱萬順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僅同意朱萬順以此向銀行抵押貸款,對於朱萬順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等行為均不知情,亦未授權朱萬順辦理,兩造間亦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此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已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朱萬順,並簽有委任書予朱萬順,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足認原告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與朱萬順,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有電話告知原告,亦有於104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知悉朱萬順為其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有表見代理事實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修正為:1、朱萬順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抑或表見代理?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等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所獲之利益,有無理由?4、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朱萬順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⒈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予朱萬順向台新銀
行為抵押借款200萬元,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設定。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遂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得750萬元,並隨後由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7元,並於103年2月18日塗銷前開台銀行銀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設定登記;嗣後,被告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而於104年4月10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由被告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遂由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並貸得1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系爭房地之最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台新銀行105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3044號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年07月04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2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05頁、第382頁、第430頁),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朱萬順於102年底向原告表示要以系爭房地
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原告遂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權狀予證人朱萬順等情,為原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5頁),核與證人朱萬順到庭證述:我欠人家錢,我問原告可不可以幫我,我當時問原告可否把系爭房地借我拿去向銀行貸款,原告有交給我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健保卡正本,此次的轉貸銀行是被告辦理,是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應非虛構。且參原告前於102年4月10日亦曾提供系爭房地予朱萬順向台新銀行為抵押借款200萬元,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之設定一情,業如前述, 益徵 原告主張朱萬順於102年底係以相同理由即要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為由,取得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語,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僅係授權朱萬順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為抵押借款之事項。
⒊次查,證人朱萬順到庭具結證述:因為朋友說湯勝雄是辦理
貸款的,我借的錢是湯勝雄交給我的,不是銀行交給我的。我把原告給我的上開文件帶去見被告湯勝雄,然後麻煩被告湯勝雄幫我們貸款,我東西就交給湯勝雄,看他能貸款多少錢,我當天就把原告給我的所有文件交給被告湯勝雄。原告把東西借給我,我不是不還她,我還有簽立150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原告把房子借給我,我要把房子拿去借款還是賣掉應該跟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會借我這條錢,代表她認為我會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9頁),可知朱萬順交付原告上開證件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文件予被告,係要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再將貸款所得之資金借予朱萬順一節,且亦知悉朱萬順只要能取得借款,至於被告將系爭房地以何種方式、以何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朱萬順均在所不問。又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遂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得750萬元,並隨後由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清償原告積欠台新銀行之借款1,941,257元,復再將前向上海銀行貸款之750萬元交付予朱萬順,並由朱萬順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4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07號卷核閱屬實(該卷第45頁2紙本票),且參一般借貸之交易習慣,貸與人會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可見朱萬順開立本票2紙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予其750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朱萬順亦證述:湯勝雄到103年2月有跟我說要繳利息及本金,連本帶息好像說一個月要繳4萬多。湯勝雄有跟我說兩年後可以讓房屋再過戶,可以省下奢侈稅,所以湯勝雄說兩年後再過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被告與朱萬順最終約定之方式,係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持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為抵押貸款,被告再將借款借予朱萬順,之後原告得以附條件方式買回系爭房地。綜上可認,朱萬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此種附條件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已逾越前開原告授權朱萬順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範圍,而逕以附條件買回之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自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
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辯稱:原告已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朱萬順,並簽有委任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簽立買賣契約前,被告有電話告知原告,亦有於104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足認原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情。然查,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予朱萬順,僅係授權朱萬順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非未同意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項,況且,一般人民將自己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及委託他人辦理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情形,比比皆是,倘持有此等文件、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抵押借款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確保債務清償之擔保物權,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均無須變動,同時可擔保債務之清償,故為現今社會廣大運用,可見其性質與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完全不同,且縱然將來債務人無法清償而需拍賣抵押物時,該不動產亦須透過查封、鑑價、拍賣、分配等程序讓債權人受償,並非當然由債權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因此,一般人持不動產借貸所循之交易模式,均於不動產上直接設定抵押權,而非移轉所有權或移轉後再為信託之方式,然查,本件被告借款予朱萬順時,不僅知悉朱萬順係以他人之不動產為貸款,且系爭房地僅係借款之擔保,卻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予自己之方式,顯已悖離一般借款之交易模式,被告自應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進一步查證有無授權朱萬順辦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權限,如被告應查而不查,即屬可得知而不為之。又參證人朱萬順證稱:被告把錢都給我之後,我有跟她說系爭房地過戶的事,她才知道,原告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見原告事前對於朱萬順無權代理之行為並不知悉,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或向原告查證授權。再者,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前有向原告進一步查證,故尚難僅以朱萬順持有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權狀等,而認原告有授權朱萬順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表見外觀存在。
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早就知悉朱萬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借款等情,固提出委任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惟為原告否認事先知情,亦否認委任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情,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事先知悉一情,以及上開委任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朱萬順向被告提出借款時,已將原持有原告相關證件及辦理系爭房地設定之文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業如前開證人朱萬順證述,而系爭房地係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見原告之印鑑章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已由朱萬順交付予被告持有中,是委任書及買賣契約上之用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已非無疑。且查,證人朱萬順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粧」之簽名、委任狀上「蔡粧」之簽名,我無法確認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8頁),是難證明上開委任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蔡粧」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可見上開委任書、買賣契約之真正已堪置疑。又原告固曾稱:朱萬順曾夥同三名不知名人士迫使我於一份空白之委託書上簽名,當時我以為交付朱萬順之文件係要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貸款,因此才簽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21頁),惟互合證人朱萬順之證稱:委任書上除「朱萬順」是我簽名,其他記載、「蔡粧」簽名不知道是何人寫的,這份文件應該是湯勝雄交給我的,湯勝雄只是把空白的委託書給我簽名,當時上面什麼記載跟簽章都沒有填,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勝雄交給我委託書簽名時,還有交付給我一些資料給原告填,我就去找原告給她簽名,我沒有仔細看是什麼資料,我只知道為貸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可見委任書上有關委任權限、委任標的、日期等記載內容,均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故而,上開委任狀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事前知悉系爭房地要出售予被告,或有授權朱萬順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查,被告固於104年4月9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終止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點交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卷二第40頁、第132頁),堪以認定。然上開存證信函發送通知原告均已係系爭房地103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年多,自無法證明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當時知悉朱萬順逾越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且原告亦於104年5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復於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5年6月4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有本件起訴狀、民事原聲請調解狀、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69頁、第70頁),可見原告知悉朱萬順無權代理之行為後,已對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被告前開辯稱,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授權朱萬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且辦
理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行為,且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亦無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與朱萬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信託契約、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均非出於原告之授權,均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等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朱萬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信託契約、設定信託登記、塗銷信託設定登記,均非出於原告之授權,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且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
主文所示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之主張已經認定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被告與朱萬順是否對原告共同成立詐欺行為,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所獲之利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4年5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並貸得135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上開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及貸款之行為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是認被告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7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1350萬元,確實受有准予貸款之利益,難認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此增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即受有損害。且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房屋借款契約及個人借款契約,都是用系爭房地為擔保,分別借款1350萬元、41萬元,玉山銀行在核貸時是依據授信原則去審核,擔保品之價值足夠償還貸款金額是銀行主要考量因素等情,有玉山銀行提供之說明、房屋借款契約書暨同意書、個人借款契約暨同意書、放款歸戶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可見被告係提供系爭房地讓玉山銀行審核,始通過貸款之申請,然因貸款金額之認定尚需考量貸款人之信用、還款能力,是認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所受之利益應以其貸得之借款1350萬元以內為限,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據。又債務人以第三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如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權人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為抵押物拍賣,並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此係設定抵押權之當然目的與功能,是第三人自將承受以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以清償債務人「剩餘債款債務」之責任。經查,被告向玉山銀行之系爭貸款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剩貸款款餘為1296萬4,954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6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須承受物上擔保清償債務人「剩餘債款債務」之責任,故而,原告應受有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剩餘貸款1296萬4,954元之損害,準此,本件應以剩餘貸款1296萬4,954元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又原告自認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前代償台新銀行之貸款194萬1,257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02萬3,697元(計算式:1296萬4,954-194萬1,257=1102萬3,6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主文所示之塗銷信託登記、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萬3,697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回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民富││336│建│6046.68│911/144000│└─┴───┴────┴───┴───┴───┴─┴────┴─────┘┌───────────────────────────────────────────┐│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新北市中和區民富│新北市中和區民│5層樓│5層:165.55│全部│共有部分:│││段1326建號│富段336地號│鋼筋混│││新北市中和區民││││--------------│凝土造│││富段1343建號││││新北市中和區中││││(7255.12平方││││山路3段114巷29││││公尺,權利範圍││││號5樓││││696/1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