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請人 張千纁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被告 許嘉玲
徐群 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以「被告依被害人之腰痛病症,給予處方內服藥物、針刺治療及推拿調理等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其中腰痛之針刺治療與造成心因性休克並無直接關聯,亦無相關研究證據可供證明推拿及拔罐行為,足以引發心因性休克等情…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就因果關係詳加調查,析言之:
㈠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提及:「被告許嘉
玲之針刺治療,符合醫療常規,針刺治療與造成心因性休克並無直接關聯」云云。惟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害人有可能係因針刺治療導致暈針進而引發心因性休克,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一事詳加調查,僅以針刺治療與心因性休克並無直接關聯云云,駁回再議,然針刺治療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暈針,而暈針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休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難謂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許嘉玲之針刺治療與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處分檢察官仍應就究竟是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進行調查,若醫審會鑑定報告書無法判斷是何原因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原處分檢察官也應將本案證據資料送其他單位為鑑定,而非僅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書意見,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見原處分檢察官並未善盡調查之責。
㈡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提及「被告等發現
被害人無意識癱軟後,所為之急救處置措施,包括囑由被告 徐群地 進行CPR急救,並未與醫療常規有違…」云云。惟查,監視錄影光碟中顯示,被告徐群地於實施CPR急救時,本應按壓被害人之「胸腔」,然而其竟按壓「腹腔」,顯具有疏失,原處分檢察官亦未就此錯誤急救行為是否導致急救無效,進而發生被告死亡結果詳為調查,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意見,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無驟斷之嫌。
㈢據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多
所違誤,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等均漏未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予以救濟之必要,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嘉玲、徐群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4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配偶收受,聲請人隨即委任吳弘鵬律師、陳妍伊律師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吳弘鵬律師、陳妍伊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許嘉玲、徐群地在本案偵查中,對本件死者 張正崙 於10
3年3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行騎自行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同心堂中醫診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進入診所掛號,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進入診間,先由被告許嘉玲為張正崙把脈、問診,之後由被告許嘉玲為張正崙進行針灸、熱敷,被告徐群地則依許嘉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為張正崙進行推拿及拔罐,過程中張正崙陷入昏迷,而未依被告徐群地指示翻身,經被告徐群地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發現有異,為張正崙翻身,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由被告徐群地為張正崙進行CPR即心肺復甦術,被告許嘉玲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對張正崙之人中穴施針,在場人並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許嘉玲辯稱:張正崙是自行騎自行車至同心堂中醫診所,就醫時並無任何嚴重不適之異狀,他有說之前因肺積水住院治療,已出院1週,但沒說有鬱血性心臟病,我看他外觀無異狀、不會喘、講話及脈象均正常,有向他說明針灸腰部、小腿不會影響內科疾病,並問他有無不適,他有說不會,我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為張正崙針灸,歷時約5分鐘,張正崙並於下午3時1分許熱敷,於下午3時20分許張正崙有起身喝水,經過診間門口還跟我說「歹勢,借問一下」(台語),張正崙可自行下床於診所內到處走動、至飲水機倒水飲用、至診所內廁所如廁等等,在我診療過程及診療完畢時張正崙均意識清醒,之後我聽到推拿師徐群地大喊,就幫忙張正崙翻身,因為我不會做CPR,我只有扎針張正崙之人中穴急救,但我有指揮診所人員急救等語;被告徐群地辯稱:當天張正崙先去中醫師那裡看診,有跟中醫師提及他腰、腿很酸,中醫師幫張正崙針灸後,請我下樓幫張正崙拔罐,張正崙有說他剛出院不久,所以我不敢用力壓他,只有用手指頭舒緩他的肌肉,在我進行推拿前及推拿過程中,張正崙均意識清醒,過程中我有問張正崙會不會痛,他說不會,約1分鐘後我將拔罐杯拿起,請他轉身,但他沒有反應,我趕緊將他翻身並摸呼氣心跳及脈搏,發現比較微弱,他沒有嘔吐,但有流一點口水,已經沒有意識,當下趕快打119並持續對他做CPR,直到消防隊來後協助送醫,期間心肺復甦術短暫中斷是因要交由到場的救護人員接手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死者張正崙於103年3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自行騎
乘自行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心堂中醫診所,於下午2時44分許進入同心堂中醫診所掛號,並於下午2時46分許進入診間由被告許嘉玲把脈診治,於下午2時51分許離開診間,被告許嘉玲於下午2時52分至2時58分期間為張正崙進行針灸治療,並於下午3時1分至3時14分許進行熱敷,此段熱敷期間之下午3時7分至3時9分許張正崙曾自行至診所內廁所如廁,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亦曾在診所內走動並自行至飲水機倒水飲用,再於下午3時27分許依被告徐群地指示在治療床躺下,於下午3時28分 許起 由被告徐群地以手肘為張正崙腰背部推拿按摩,張正崙於下午
3時29分許曾短暫抬頭,再於下午3時30分許由被告徐群地為張正崙進行拔罐,於下午3時34分許被告徐群地陸續移除拔罐,嗣於下午3時35分許,被告徐群地向張正崙對話及以手示意,均未獲張正崙回應,被告徐群地遂察覺有異,為張正崙翻身後,於下午3時38分許起為張正崙持續施作CPR,於下午3時40分許被告徐群地暫停胸外按壓,而由被告許嘉玲對張正崙之人中穴扎針救治,於下午3時41分許被告徐群地再次為張正崙施作CPR,於下午3時42分許救護人員到場後,於下午3時45分許將張正崙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惟於下午4時5分許到院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心律,再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轉院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因到院前經急救恢復心跳、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腎衰竭、糖尿病而住院治療,嗣於10
3年5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因為:「研判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病死)」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合醫院103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29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5號卷【下稱醫偵字卷】第17頁、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103年度相字第65
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137頁、第149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126頁至第
136頁、第92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嘉玲部分:
1.被告許嘉玲為合法執業之中醫師一節,有被告許嘉玲之中醫師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醫偵字卷第26頁),又被告許嘉玲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曾於替張正崙把脈看診後,診斷張正崙為腰部扭傷及拉傷,而對張正崙之「志室穴」、「腎俞穴」、「秩邊穴」、「委中穴」等穴位進行針灸一事,為被告許嘉玲所不否認,亦有同心堂中醫診所第000000號病歷0份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醫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相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就被告許嘉玲之上開針灸行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若被告許嘉玲確有疏失,則與張正崙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全案卷證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依針灸科學,『志室穴』、『腎俞穴』、『秩邊穴』及『委中穴』等穴位之主治功用有治腰痛及下肢痠痛等,臨床上若採用針刺以治療腰痛、下肢痛疾患時,可應用上述穴位,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述穴位於常規之處置下,並無證據顯示對於心臟病人有危及生命之風險性。②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危險因子主要是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吸菸、年齡老化、早發性心肌梗塞家族史等等。本案許醫師依病人腰痛病症,給予處方內服藥物、針刺治療及推拿調理等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其中腰痛之針刺治療與造成心因性休克並無直接關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986號書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醫偵字第2號卷【下稱調醫偵字卷】第27頁至第61頁),自難認被告許嘉玲上揭為張正崙針灸及醫囑給予推拿調理等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亦無從認定與張正崙之死亡結果有關聯。聲請人片面指稱張正崙係因針灸治療導致暈針,引發心因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云云,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與上揭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2.另被告許嘉玲於上揭時間替張正崙把脈診治後,給予張正崙推拿調理之處方,並委請被告徐群地替張正崙推拿之事,亦為被告許嘉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群地於警詢時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見醫偵字卷第3頁),並有同心堂中醫診所第370315號病歷0份在卷可參,惟就中醫而言,治療病人之方式包含推拿按摩、艾灸、拔罐及薰洗等,本案依上開病歷紀錄,當日被告許嘉玲開立處方內服藥(疏經活血湯
5克、三稜1.5克、莪朮1.5克、當歸2克、黃耆1.5克、黨參1.5克、乳香1克、沒藥1克)、針刺治療(穴位:腎俞、志室、委中、秩邊)及推拿調理;而推拿屬「民俗調理」行為之一,無需證照亦可為之,屬通俗行為,且推拿可應用於腰痛及小腿痛等症狀,符合常規;推拿行為對於引發心因性休克與否,目前並無相關實證研究證據可供證明等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揭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可參(見調醫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本件亦無從認定張正崙之死亡結果係被告2人之推拿治療行為所致。至醫師法雖規定,醫師(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被告許嘉玲上揭處方之「推拿調理」項目固應由醫師執行,然揆諸前揭說明,目前既無實證研究證據可認推拿將引發心因性休克,縱被告許嘉玲未親自實施上揭推拿調理處方,亦難認與張正崙上揭死亡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許嘉玲聽聞被告徐群地大喊,發現張正崙無意識時,有協助被告徐群地為張正崙翻身,且僅對張正崙之人中穴扎針急救處置,並未施以CPR急救等情,除為被告許嘉玲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群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調醫偵字卷第17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考(見醫偵字卷第33頁下方照片、第34頁上、下方照片)。然依現行法律並無規定中醫師必須取得急救專業資格,亦未規定中醫師必須研修CPR學分或具備CPR能力與證明,另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診所設置標準表規定,並未明定中醫診所應具備之急救設備及藥品內容,亦未強制規定需備置具有相當急救訓練及取得CPR證照之人員,惟中醫診所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2474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社團法人新北市中醫師公會104年7月15日新北市中醫總明字第368號函各1份(見調醫偵字卷第383頁、第381頁、第252頁),自難認被告許嘉玲無急救專業資格或CPR證照之部分,有何疏失之情。又被告許嘉玲對張正崙之人中穴施針一事,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人中穴於針灸學經穴之應用上,主治功用有中風口噤、卒中惡邪、不省人事及癲癇卒倒。一般應用於急救處置,如中暑、中風、昏迷暈厥或休克等情形。本案病人突然發生休克及無意識,於救護車尚未到達之情形下,就人中穴進行針扎,應符合中醫急症醫療常規。」等語,有上揭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可憑(見調醫偵字卷第27頁、第33頁),自亦難認被告許嘉玲發現張正崙無意識後,對張正崙之人中穴進行針扎之急救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自明。至被告許嘉玲於急救過程中雖有中途離開,且急救前僅由被告徐群地診脈,被告許嘉玲並未同時確認,且張正崙無動作,被告許嘉玲亦未確認其生命徵象(血壓、心跳、呼吸及體溫)有無瀕危狀態且加以紀錄,及身為主治醫師,應依據張正崙反應,主導決定急救措施是否啟動、持續,但被告許嘉玲僅對張正崙頭部人中穴予以針刺,並未與徐群地併同實施CPR等疏失(詳見【調醫偵字卷第381頁至第384頁】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然張正崙係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急救處置並無關聯一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揭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佐(見調醫偵字卷第384頁),是縱認被告許嘉玲之急救處置過程確有疏失之處,亦與張正崙之死亡結果無涉。
4.綜上,被告許嘉玲對張正崙之「志室穴」、「腎俞穴」、「秩邊穴」、「委中穴」等穴位進行針灸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其未親自替張正崙推拿,且於發現張正崙無意識之際,僅為對張正崙頭部人中穴扎針之急救處置,而未確認張正崙該時生命跡象並主導急救流程,固有疏失之處,然凡此俱與張正崙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所生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許嘉玲逕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相繩。
㈢被告徐群地部分:
被告徐群地並無醫師或推拿師執照一節,為其所不否認,而就被告徐群地於上揭時、地,依被告許嘉玲指示為張正崙進行推拿按摩及拔罐,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推拿及拔罐屬於『民俗調理』行為之一,無需證照亦可為之,屬於通俗行為,惟不得對外宣稱醫療效能。拔罐之宜忌,目前並無實證醫學之探討,依一般常理判斷,應避免可能造成損傷。對於下列情形宜謹慎,並避免使用,1.血友病;2.全身浮腫;3.中度及嚴重心臟病;4.皮膚過敏者及潰瘍者;5.極度衰弱、消瘦及皮膚失去彈力者;6.孕婦;7.骨骼凹凸不平及毛髮多的部位。推拿及拔罐療法可應用於腰痛及小腿痛等症狀,符合常規,至於拔罐療法對於心臟病人者,是否會危及其生命,目前並無相關之臨床研究以供判定。②推拿及拔罐行為對於引發心因性休克與否,目前並無相關實證研究證據可供證明。③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是以,臨床醫療依此原則,於治療時應不定時觀察病人反應或由病人主動反映,以因應變化。依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開始拔罐至移除拔罐之過程約4分鐘(期間約1分半鐘無人在床邊),病人體位姿勢無變化,拔罐期間有同時進行按摩推拿,並未見病人肢體主動動作反映不適。依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徐群地有隨側看護,隨時注意病人身體狀況,並為病人施行急救。」等節,有前開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調醫偵字卷第27頁、第33頁、第374頁、第
382頁),是被告徐群地上揭為張正崙推拿、拔罐之過程中,尚未見有何疏失之處。
2.至被告徐群地於發現張正崙失去意識之際,即為張正崙施作
CPR之急救處置一節,業據被告徐群地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醫偵字卷第7頁,調醫偵字卷第308頁),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醫偵字卷第34頁上、下方照片),而就被告徐群地上揭急救處置有無疏失之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心肺復甦術急救(CPR)屬於緊急狀況下之急救行為,任何人無需證照均可為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CPR+AED教材,應立即進行胸外按壓急救,以急救病人為優先,且應有足夠人手支援。故由徐群地進行心肺復甦術並無不妥。②依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徐群地實施
CPR之前,病人肢體無法主動移動,呈現無意識癱軟狀態。因病歷紀錄無記載病人當時之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故無法判定病人是否有休克之情況。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急救時之病歷紀錄,惟根據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像,徐群地自發現病人無意識癱軟後,均於病人身旁持續照護,且施行胸外按壓,期間雖有中斷短暫時間,但尚難認有延誤急救之情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病人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致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與是否延誤急救並無必然關聯性。」等語,亦有上揭醫審會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書可佐(見調醫偵字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4頁、第382頁),是自亦難認被告徐群地上揭急救處置過程中有何疏失之處。至聲請人雖指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徐群地施作CPR時係按壓張正崙之腹腔部位,顯有疏失云云,然查監視器畫面本即可能依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而所不同,則可否僅依監視器攝錄影像逕認被告徐群地施作CPR有所違誤,已有疑問,且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全卷(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告徐群地施作CPR之動作有誤,則偵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群地執行業務時有何過失,聲請人上揭指訴尚非有據。
3.綜上,被告徐群地為張正崙推拿、拔罐,及發現張正崙無意識之際持續為張正崙施作CPR之急救處置,均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則被告徐群地上開所為自與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對被告徐群地逕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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