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陳寶珠 即債務人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郭啟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終結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寶珠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壹、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㈡「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條)。另同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同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系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經濟上得有復甦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併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據此,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應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時,法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此參同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等情,甚為昭然。㈢至於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本文);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㈣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經過:①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7年11月08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07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事件)卷第11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後,②於同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消債清事件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見該卷第40頁:裁定書)。
③嗣經分案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執事件),先處分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後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分配如本院民事執行處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0,625元(見該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分配表,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完畢後,依同條例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03月0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該裁定書),併於109年03月23日確定(本院卷)在案。④據上,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即進入本件能否免責之判斷程序。
參、債務人陳稱:
一、債務人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4,617元之國民年金外,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二、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11月28日至105年11月29日),除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4,617元之國民年金外,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債權人在消債執事件所受分配之總額,顯高於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予免責。
肆、經查:
一、債務人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㈠按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
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另依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聽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函,在說明欄內載:「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他財產。」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二、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上開條文乃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而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債務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核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依消債清裁定在理由中記載「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係
指107年11月29日),年逾66歲(41年01生,第46頁:戶籍謄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4年度、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第18頁至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96年01月退保後即未再有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併罹患第七類之障礙(第24頁至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每月需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東縣支會為居家服務暨居家喘息服務(第21頁:該服務繳費單影本),每月靠4,617元之國民年金(第22至第23頁:存摺影本)以維持生活,故陳寶珠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應堪認定。」(該卷第39頁:裁定書)。
㈢而債務人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有
4,617元之國民年金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下同)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在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則已不符同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應不免責之要件,則應與免責。
二、債權人在消債執事件所受分配之總額,顯高於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11月28日至105年11月29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㈠債權人在消債執事件所分配之總額為410,625元(見該卷第
120頁至第122頁:分配表,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
㈡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僅有4,617元之國民年金
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消債清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債務人在前揭2年期間,以可處分之所得,在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據上,債權人在消債執事件所受分配之總額,顯高於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不符同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不免責之要件。據上,債務人應予免責。
伍、至於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結欠之債務總額為1,979,979元,而債權人在消債執事件僅受償410,625元,受償之比例過低,若予免責顯失公允,而主張不應免責等語(同卷第24頁)。經查:債務人既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在債權人就:債務人確實存在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甚為明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