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蒼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779、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
路○○○號「朝聖宮」前,見 姜煇岳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取下鑰匙,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加油站旁,而上開機車則於103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為警尋獲(業經姜煇岳領回),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2月4日15時5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室內,見該院所有之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9,000元)置於外傷區之生理監視臺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並置入長褲口袋後離去。嗣經南投醫院員工發現上開相機失竊後,調閱該院之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
路○○○號1樓由 胡森富 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海倫仙度絲牌洗髮精(薄荷舒爽400ML)(價值209元)1瓶得手後離去。
㈣於103年12月22日23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街村○○
路○○○號1樓由胡森富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海倫仙度絲牌洗髮精(絲滑柔順400ML)(價值209元)1瓶得手後離去。嗣經胡森富發現商品有短缺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胡森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8號警卷】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19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第157頁及其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姜煇岳於警詢時(見98號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森富於警詢時(見119號警卷第6頁至第12頁)證述明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98號警卷所附職務報告(第1頁至第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16頁)、翻拍監視器相片及現場模擬照片(第18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並有119號警卷所附盤點差異明細表(第13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第16頁至第21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否認有何竊取相機之犯行,辯
稱:我真的沒有拿,監視器裡我的動作是拿我的手機,相機遺失跟在何處找到都是你們講的,我當日是因癲癇被送進醫院,我有在服用 舒神寧 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2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播放急診室監視器畫面與被告觀看後,被告已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有隨手拿一臺相機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34號警卷】第2頁);證人即南投醫院急診室護理長 劉翎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監視器有看到是被告竊取相機,相機是用來照病人傷口,相機上面有掛一條量尺,有看到被告拿起來就走了,相機是放在外傷區的籃子裡面,另外一個角度的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被告去拿相機的動作,相機有一面會反光,有吊著L型的量尺,另一個角度可以看到照相機下面有一個會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反面、第152頁),又竊取相機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證人劉翎玲相片指認無誤,此亦有該指認相片在卷足參(見334號警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係因病至南投醫院就診,與證人劉翎玲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責,而飾詞誣陷被告入於竊盜罪之理,且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2014年12月4日15時50分58秒之畫面,於審判長就錄影監視畫面2014年12月4日15時50分58秒被告拿出來之物,是否為南投醫院失竊之相機一節訊問證人劉翎玲時,證人劉翎玲亦證稱類似照相機,可以拿出來比對等語,並當場持事後尋獲之相機至勘驗畫面比對(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比對之結果,二者均為長方形之物體,與證人劉翎玲所提出之相機外型、長度確為類似,並有相機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堪認上開長方形物體確為南投醫院失竊之相機,而為被告所竊取。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播放急診室內監視
器畫面後,即坦承上開相機為其所竊取,其於警詢時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絲毫未提及上開相機為其折疊式手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始稱該長方形物體為其折疊式手機,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自急診室入口進入時,意識清醒,能自行走至診療椅旁,坐下後並可自行脫下外套,並能以右手拉左手腕外套之袖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既能自行步行進入急診室,又能不倚靠他人脫下外套,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應為清醒之狀態,復參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之作用,該院回覆以:「舒神寧」此藥物一般不會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4年6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應認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之被害人及行竊地點雖屬相同,然犯罪時間則屬不同,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上開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已有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而為員警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
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機車、相機及生活用品洗髮精等物,但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另參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志蒼犯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志蒼犯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廖志蒼犯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廖志蒼犯竊盜罪,│││所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