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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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雅玲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已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茲審核附表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定執行刑應行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且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因為裁定內容的判決有的已經繳納,為何又要重複繳納,讓受刑人很不解,請求能重新審核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蓋刑法第50條規定,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全部裁判所宣告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以編號1及附表編號3、4經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