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中明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號前時,擬向左迴轉往同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 王翔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冠霖 ,沿榮總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潘中明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分別致王翔宇受有左足挫傷、陳冠霖受有右小腿後側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嗣潘中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中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宇、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由骨科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王翔宇騎乘前開機車不及閃避,因而肇致本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告訴人王翔宇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而告訴人王翔宇、陳冠霖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翔宇、陳冠霖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任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王翔宇、陳冠霖2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王翔宇、陳冠霖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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