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李文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惠於民國104年6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為「三民里011號」之路燈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張煌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並停等紅燈,遂遭李文惠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張○○受有後背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煌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文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車禍及自己有過失等事實。│├──┼────────────┼─────────────┤│㈡│告訴人張煌旻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上揭行車事故肇事經過、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狀況及調查結果等情。│││(二)各1份。││├──┼────────────┼─────────────┤│㈣│現場照片15張│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被害人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前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告訴│││員會105年4月14日南市交鑑│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事原因。│││份││└──┴────────────┴─────────────┘
二、核被告李文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