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告 趙國龍 被告 張國峻
袁文玉 張宗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宗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張宗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人,及多名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4、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其中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先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刊登「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廣告,以此方式取得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戶名 黃翊庭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係原告之親友急需用錢,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即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原告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張國峻、袁文玉再指揮車手即被告張宗財至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該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國峻、袁文玉聲明:系爭帳戶 非渠 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渠等並非撥打電話詐欺原告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被告張宗財則以:其已將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之金錢交予「黑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峻、袁文玉被訴詐欺原告案件(即起訴書附表ㄧ編號97),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7)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騙取6萬元而匯入系爭帳戶中,末由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張宗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7)認定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請求被告張宗財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宗財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處詐取金錢後,負責提領被害款項,致原告受有
6萬元之損害,縱被告張宗財未實際實施詐術或獨享所有犯罪所得,仍無礙其為詐欺原告侵權行為之ㄧ環,由前揭法律規定,此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訛,被告張宗財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宗財給付
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張國峻、袁文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張宗財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