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光宗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開車闖紅燈而撞及 高建程 騎乘之機車,造成高建程受有輕傷(未據告訴)。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本判決被告得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方式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作為執行方法。上述【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姜光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光宗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7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春天酒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50分許,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行經與西門路2段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西門路2段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高建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高建程受有輕傷(姜光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5時4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光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建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第20-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5年4月1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