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楊坤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洪曉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楊坤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坤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817元及其中518,063元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坤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6,817元及其中518,063元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楊坤城於87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款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
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
0.775%計算。詎楊坤城自90年6月9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至9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518,063及利息18,745元(下稱系爭債務),嗣中央信託局即依與伊(變更前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伊依約賠付,並將系爭債務債權讓與伊。然楊坤城業於98年1月1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坤城之遺產管理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楊坤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一職,惟就楊坤城生前債務關係並不瞭解,應由原告舉證;又楊坤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30、1181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90年12月21日中發授字第9024601397號函、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2年11月11日中產(92)意理字第90CLCL272A號函、出險通知單、授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險賠款收據、楊坤城戶籍謄本及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卷宗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由上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不因利息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楊坤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為清償,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楊坤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系爭債務及其中本金518,063元,自原告本件起訴日溯及5年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7.52%計算之利息,於被繼承人楊坤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