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明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明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兩罪犯罪時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5.02.27│本院105年│105.05.20│同左│105.06.27│臺灣高雄地方││1│全駕駛│,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法院檢察署│││致交通│,以新臺幣1,││2022號││││105年度執字│││危險罪│000元折算1日││││││第9031號││││。│││││││├─┼───┼──────┼─────┼─────┼─────┼─────┼─────┼──────┤││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4.12.22│本院105年│105.07.04│同左│105.07.27│臺灣高雄地方││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法院檢察署│││致交通│臺幣10,000元││2830號││││105年度執再│││危險罪│,徒刑如易科││││││字第778號(││││罰金,罰金如││││││原臺灣高雄地││││易服勞役,均││││││方法院檢察署││││以新臺幣1,00││││││105年度執字││││0元折算1日。││││││第11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