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州三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快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突然衝出,撞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仍無法閃避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述,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其沿二聖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廣州三街路口前時,告訴人機車突然跨越雙黃線後撞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側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接近廣州街時,聽到車子碰一聲,告訴人之機車自其車左後方撞上其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同,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本件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審卷第24頁)顯示,告訴人機車於車禍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7.4公尺,起點在二聖一路東向快車道內側距中間雙黃線0.9公尺,往東延伸至二聖一路、廣州三街交岔路口內,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二聖一路、廣州三街交岔路口內,其前輪抵住二聖一路雙黃線延伸線,被告自用小客車則停於二聖一路西向東甫過廣州三路口之快慢車道間,距告訴人機車倒地處9.8公尺,後參之警方所攝相片(見審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分別遺有碰撞痕跡,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點係分別在自用小客車靠近駕駛座處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語(見審卷第45頁),依此本件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自左側跨越雙黃線撞及其自用小客車,其無法閃避等情,尚有可信之處;又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其不知如何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0頁),故依其指述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車禍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認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以94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以被告此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雖均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惟酒精濃度過量部分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上述;至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因與上開所述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點之認定有所出入,且依警方所攝相片(見審卷第29─34頁)所示,並未見自用小客車車前有碰撞所遺痕跡,又依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注意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有受損情形等語(見審卷第45─46頁),故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無明確之依據,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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