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元瑜
被 告 DUONGVANHIEP(中文名: 楊文協 )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附民字
第八五0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六
年四月二日後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下同)
四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越南國籍人士購買來源不明之
原告所有而於一0六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三千元)供己使用,嗣於
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前經警查獲而發還原告。被告因本件故買贓物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三0一一
號、三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按被告同一案件尚有其
他故買贓物、竊盜等罪)。原告除受有前述三千元之損害外
,另因機車失竊而支出交通費用二千元,合計損害五千元(
計算式:3000+2000=5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計五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
償原告損害五千元,惟陳稱現尚無力清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六年
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三0一一號、三三0二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