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指定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偉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向友人 游正煒 借用其管領使用、登記於其女友母親 陳素媛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市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告知欲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主幼商場購物,用畢即還,游正煒因而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時無償出借予蘇志偉使用。惟蘇志偉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游正煒,反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且於同日北上臺北市而與游正煒失去聯繫。嗣因游正煒聯絡不上蘇志偉,也找不到本案機車,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正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中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與友人間之信
賴關係,犯後也未能賠償游正煒,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能知錯,又其另有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堪認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暨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非微,兼衡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舅舅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1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0,000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