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對於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男客間在○○美容護膚店之性交易內容毫無所悉,又未因○○美容護膚店內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獲取任何利益,甲○○雖自白犯行,但因無補強證據存在,其自白即無從採納,故無原判決稱甲○○有營利意圖,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純屬甲女主動與業者甲○○接觸、要約,甲○○係配合甲女之需求提供工作機會,此與業者積極引誘、強令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有別。縱認甲○○犯行明確,亦難與刻意侵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相提並論,可見本案對於未成人所造成之侵害顯屬輕微,甲○○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量處法定最低刑期,仍屬過重,故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對故意犯之處罰,行為人須對其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認識且意欲其發生始足構成。惟原判決竟謂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不以行為人知悉被引誘容留者未滿十八歲為要件,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並非○○美容護膚店之經營者,又未曾自該店受領任何報酬,僅係基於情誼而協助甲○○處理店內事務,而無營利之意圖,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之犯罪加重要件,原審將該罪與同條第一項之犯罪要件混淆,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係依憑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陳○○(二人均已判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一、二組警備、偵查隊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沾有陳○○精液之擦拭過衛生紙團、估價單五本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乙○○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以核甲○○、乙○○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分別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復說明乙○○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警詢中之白白係遭警員 賴詠隆 在製作筆錄前毆打其肚子兩下而有刑求之情事云云,如何不足採取,而認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得為證據。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關於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量處甲○○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低度刑罰,已說明審酌甲○○容留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等一切情狀,應量處上揭刑罰等理由綦詳,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乃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其處罰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原判決於理由雖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等語,然捨棄此部分之理由,依共同正犯甲○○、被害人甲女及同案被告陳○○等人不利於乙○○之證言,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㈢、甲○○、乙○○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甲○○、乙○○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