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5、206號、99年度核交字第493、5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於同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犯罪前科: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1鄰樹湖20號住處旁之農田,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號),員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11號),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開事實欄三(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3月2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開事實欄三(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4月6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