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號、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帳冊壹本、數位相機壹台、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戊○○緩刑叁年;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及231號經營「金錢豹電子遊藝場」,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予不特定人把玩及與之對賭,並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及乙○○為開分員,在上址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為賭客交付一定金額予開分員,由開分員將現金依一定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依各該電子遊戲機遊戲規則押注或把玩,透過電子遊戲機與戊○○對賭,賭客贏時,即在機臺上獲取若干分數或代幣,待不續玩時,則可示意丙○○及乙○○等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或代幣沒入,待未有餘分時,賭金即歸戊○○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期間內有賭客 李東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把玩機台而與丙○○洗分兌換不詳數目之現金。嗣於98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把玩「撲克天下」後,欲洗分,而與乙○○在上址店內廁所兌換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代幣18,606枚、現金1,200元、丙○○所記載之記事簿及乙○○所有內含遊戲機得分畫面之PRAKTICA牌數位相機1台。
二、丁○○明知乙○○有擔任洗分員並與其兌換金錢之賭博事實,竟仍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作證時,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按指與乙○○)沒有換錢」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乙○○、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99年9月17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證人 余傳廣 、李東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代保管單物品收據、照片207張、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另被告丁○○所為普通賭博及偽證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戊○○、乙○○、丙○○就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戊○○自97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丙○○自受僱於戊○○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以開分或代幣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賭博與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戊○○、乙○○、丙○○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已依檢察官要求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0萬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99年9月13日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4頁及末頁證物袋內),顯見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深自警惕並有悔意,原審未及斟酌於此,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所處刑度稍嫌過重。是被告丙○○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素行非佳,復明知戊○○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者,仍選擇在該店工作,暨本案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廣大,機台達62台,影響社會秩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為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丙○○於本院判決前,已因另案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礙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代幣18,606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帳冊1本,為被告丙○○為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工作所填載,數位相機1台則為被告乙○○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共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即被告戊○○、乙○○、丁○○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丁○○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丁○○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戊○○在承接電子遊藝場後,本應合法正常經營,竟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乙○○明知上情仍選擇在該店工作,本案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廣大,機台達62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及被告三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檢察官求刑除被告戊○○外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代幣18,606枚、帳冊1本、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1,200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戊○○、乙○○、丁○○上訴意旨徒以已坦認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已依檢察官要求各為公益捐款新臺幣35萬元、5萬元及15萬元,有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99年9月13日收據各乙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4頁及末頁證物袋內),顯見被告三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深自警惕並有悔意,渠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乙○○、丁○○部分則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超八│8台│├──┼──────────┼────────────┤│2│撲克天下│9台│├──┼──────────┼────────────┤│3│大富翁│6台│├──┼──────────┼────────────┤│4│超級小丑│4台│├──┼──────────┼────────────┤│5│戰國風雲│8台│├──┼──────────┼────────────┤│6│賓果行星│8台│├──┼──────────┼────────────┤│7│北斗神拳│9台│├──┼──────────┼────────────┤│8│ 南國育 │6台│├──┼──────────┼────────────┤│9│ 超悟空 │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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