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由「民國98年3月22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98年2月中至同年3月22日前某日」,並將第4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遺失臺灣中小企銀(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我總共有8個銀行的帳本,每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不同,所以我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如果存摺弄丟,我自己也無法使用提款卡,中小企銀帳戶因為餘額已經沒有多少,所以我不以為意,該存簿不見是在我縱火案判決後,當時我擔心被通緝,所以沒有掛失,我應該是98年2月中或3月初某天晚上遺失的,當時我喝醉酒,整個包包都掉了,裡面有現金3、4千元,還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的存摺一起不見,我會帶3本存摺出門是因為我想臨時要用到錢,可以叫朋友匯錢給我,而且我住的地方不是自己的住家,我把身分證留在家裡,因為這3本存摺比較常用,所以放在身上,其他本存摺都放在家裡,我出門就帶這3本」,其於偵查中亦辯稱:「我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是為公司薪資轉帳用,而該帳戶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遺失後就不管它了,因以身分證號碼作為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破解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於偵查中辯稱,應係因其身分證和中小企銀提款卡一
併遺失,才會被詐騙集團破解密碼而遭盜用,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於98年2、3月間並無申報身分證遺失並補辦之紀錄,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5063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我後來細想身分證還在沒有包包裡,我身分證都放在住的地方,身分證還在,沒有遺失」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連同一起身分證遺失,致提款卡密碼遭詐騙集團破解云云,當非實在。
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會隨身攜帶中小企銀、彰化銀行、臺灣
銀行之3本存摺,乃因這3個帳戶比較常用云云,然經查3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小企銀帳戶於96年1月13日結存為25元起,迄至被害人甲○○於98年3月22日匯入29,989元止,長達2年多的時間未曾使用(此有中小企銀迴龍分行98年4月13日98迴龍字第13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分別為96年9月14日提款306元、96年2月9日提款2,006元,亦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9年6月30日新莊營密字第099000193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09921530號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等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因較常使用此3個帳戶才會於98年2、3月間隨身攜帶該等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況且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既謹慎到將8個銀行帳戶分別設定不同密碼,卻逕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又將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一併存放,遺失後又不向立即銀行掛失以保自身權益,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看到一審判決判處3年8月,就決定要逃亡等語,與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一審判決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迄於98年9月10日始緝獲被告,入花蓮監獄執行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為詐騙集團取得之時間,洽與其策劃逃亡之時點接近,被告不無出售帳戶籌款逃亡之動機。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29,989元,危害非輕,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已交付供詐騙集團持有、使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