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張俊宏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6年度執字第2555號案件執行。因前揭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及重大事實謬誤之處,檢察官不察,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爰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有執行力、既判力、確定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易言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8月
19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係就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聲明異議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撤銷本件檢察官發監執行命令之事由。因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及違反法定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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