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富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間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且在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2912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858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出具之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李永富於104年2月8日下午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確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且在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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