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再抗告人 陳正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陳正義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予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日,因再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末端所加蓋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所載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