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生有如聲請書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由上資料亦可證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入監執行接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4月、5月;其次,其於107年4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是經核本件聲請,雖記載稍屬簡略(即逕載黃俊生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且上開執行刑1年5月為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