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上訴人 王瀞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0、9857、2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瀞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事實欄所載偽造支票)案件,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亦均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竊盜(即事實欄所載竊取空白支票)、詐欺取財(即事實欄)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計4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