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1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劉源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邱玫紅
林曉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25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林曉萍現對於第三人臺南市學甲區宅港國民小學有薪資債權、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南市學甲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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