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號債權人沈志廷代理人劉仲岳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97,008元,有計算書附卷可參。且債權人業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