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劉 邦被 上訴人 黃靖童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由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基隆市○○區○○路○號10467號路燈前(下稱系爭地點),適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之車道內,因突見被上訴人車輛由停車場駛出而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疾病(下稱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且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亦受有損害。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包含: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所、靜安堂藥行接受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2元。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邱診所、上久中醫診所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46,375元。
3.上訴人機車及安全帽修復費用: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事故,均受有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及安全帽費用650元,共計2,300元【計算式:1,650元+650元=2,300元】。
4.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自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協助回復正常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月之看護費5,000元計算,24月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4月×5,000元=120,000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添購營養品以恢復體力,每月5,000元,24月之營養品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4月×5,000元=120,000元】。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於基隆醫院歷經月餘治療,尚未痊癒,乃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治療,經電腦斷層診斷上訴人腦部右前葉右部分有積血現象,致上訴人每日無法入眠,需賴安眠藥、抗憂鬱藥物始勉強入睡,並同時至精神科、中醫就診,身心受到巨創,生不如死,每日如行屍走肉,無法思考,鬱結於心,常有一了百了的衝動,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上的萬種不便。另上訴人因腦部無法思考,致工作幾乎無法進行,加以吃安眠藥,導致白天嗜睡,雖僅經主管告誡而未受有懲處,亦已影響上訴人之考績及職涯,對上訴人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醫院110年7月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⑴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⑵胸部挫傷(以下空白)。」等語,上訴人並未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其應舉證證明其罹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於靜安堂藥行支出通血路、助眠安神之醫療費用10,000元,以及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492元、交通費用31,000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未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添購營養品,然上訴人業已至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而無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與回復健康間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陳述 略以: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故被上訴人就此結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10年3月11日上訴人前往基隆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基隆醫院僅施外傷治療,並未作電腦斷層掃描,故未發現上訴人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惟因上訴人之症狀遲未改善,方於110年4月9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並診斷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由上訴人000年0月間健康檢查表及就診紀錄可知,其並無俗稱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症狀,即無中風之前兆病因,故該疾病顯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因安全帽扣帶斷掉脫落、頭顱著地、右腦前葉產生血塊所致。原審雖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惟因上訴人當時係至基隆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基隆長庚醫院並未參與,自無法認定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有關。另醫療文獻指出,腦梗塞之動脈發病,通常於車禍肇事後1個月始發病,且上訴人罹患之焦慮狀態(疲倦、嗜睡、頭暈),依據醫師囑咐及病歷所載,亦係於肇事後頭部受撞擊大約2至3月發作,故上開症狀係本件車禍所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8,443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車輛,由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停車場出口往中船路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系爭地點,適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之車道內,因突見被上訴人車輛由停車場駛出而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亦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醫院110年3月11日之急診醫囑紀錄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醫院110年7月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33至35、103、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2994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誤(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故被上訴人就此結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本件難認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醫院110年7月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經急診認定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基隆醫院110年3月11日之急診醫囑紀錄單之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車禍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以上均有基隆醫院110年7月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10年3月11日之急診醫囑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35頁)。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紀錄單,均未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頭暈目眩為遭遇車禍事故後常見症狀,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頭部受有傷勢,則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有疑義。
(3)再者,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有「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惟上訴人初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之日期為110年4月9日,與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約1月,則實難認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抑有進者,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上訴人罹患之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基隆長庚醫院覆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富美(按:上訴人)於本院診斷之『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高血脂症』,經醫師評估,與 林君 (按:上訴人)110年3月11日車禍事故傷勢,應無因果關係。」,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7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益徵無從認定上訴人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又細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車輛雖有擦痕,惟並無凹損或破裂等情,而上訴人機車雖有小部分破損,惟破損範圍及狀況亦非嚴重,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29940號函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7、16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帽,經本院當庭勘驗且拍照,而觀諸上開勘驗照片(見二審卷第121至133頁),上開安全帽之左前側雖有擦痕,護目鏡一側扣環無法固定,惟其餘外觀及鏡片均無何破損。是自兩造車輛、上訴人安全帽之損害等情以觀,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是否造成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乙節,顯非無疑。
(5)至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見二審卷第25至30、71至89頁),欲證明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惟上開網頁資料均非正式醫學文獻,且上開網頁資料僅係就頭部撞傷發表一般性之醫事意見,並非上訴人診療醫師就本件個案基於具體診斷結果所為之說明,即難採憑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俗稱三高之中風前兆云云,惟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之成因多端,並非無中風前兆之人即無可能罹患此疾,且「上訴人有無中風前兆」與「該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屬二事,亦無從以此肯認上訴人之主張。
(6)由上可知,綜合考量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紀錄均未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基隆長庚醫院之上開判斷、上訴人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日期距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1月、兩造車輛及上訴人安全帽之損害狀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等情事,即難認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暨在此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520元+交通費用15,37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650元+安全帽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12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1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先予敘明。至上訴人所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爰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共支出醫療費用31,492元(含靜安堂藥行之通血路、助眠安神藥品10,000元、基隆長庚醫院之心臟血管科、中醫內科、中醫針傷科醫療費用21,492元),固據其提出靜安堂藥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5紙等件(見原審卷第23、24、57至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衡酌上開醫療費用均係上訴人治療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之花費,且靜安堂藥行之藥品係上訴人自行前往中藥行配置,並無中醫師之醫囑,應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醫療費用31,492元。
(2)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治療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前後多次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計支出交通費用共31,000元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則上訴人請求上述就醫過程產生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3)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自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止,共24月,需專人照護,期間由家人看護並從旁照顧,以全日看護工每月之看護費5,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罹患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需專人看護,故難認上訴人有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礙難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添購營養品以恢復體力,共計支出120,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何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上情,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洵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及驚嚇,除肉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恐懼,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程度、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身心所受折磨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元,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95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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