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李水木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50元(含鈑金15,600元、塗裝8,000元、零件136,9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上訴人之答辯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其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發現地上有拖吊車輛之標示,擔心於該處臨停亦遭拖吊,方改停對側,並未撞擊系爭B車。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駕駛系爭A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與系爭B車進行現場比對時發現,系爭A車後車斗高度約50公分,無撞擊痕跡,而系爭B車引擎蓋高度約75公分,且撞擊處留下之痕跡顏色亦與系爭A車不符,故系爭B車引擎蓋之損害顯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B車受有前側及引擎蓋刮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出貨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81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B車確受有系爭損害。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係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所致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818號函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擷取畫面照片,可發現系爭A車自右側車道靠邊行駛至系爭B車前方約2公尺後,向後倒車,倒車至系爭A車後方輪胎及車斗之影像與系爭B車前側及引擎蓋之影像重疊時,復迅速向前行駛,左轉彎並駛入對向車道之黃線處停放;系爭A車停妥後,上訴人先下車查看系爭A車車尾,復步行穿越車道,至系爭B車前側查看,方步行離去等情(見二審卷第471至63頁)。由上可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受限於角度,無法攝得系爭B車前側及引擎蓋遭撞擊之狀況,惟觀諸系爭A車倒車時,系爭A車後方輪胎及車斗之影像與系爭B車前側及引擎蓋之影像重疊,是系爭A車之後車尾有撞擊系爭B車之前側及引擎蓋乙情,具有高度蓋然性;且上訴人本欲停放於系爭B車前方黃線處,卻於倒車後,復迅速向前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黃線處停放,此舉動顯然有違常情,可徵上訴人係發覺已撞擊後方系爭B車,方會迅速改變停車位置;又上訴人於停妥系爭A車後,先下車查看系爭A車之後車尾,復至系爭B車前側探看,倘上訴人並未撞擊系爭B車,豈有特意查看兩車之理?綜合上開情事,已足認系爭B車之損害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撞擊所致。
3.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因發現地上有拖吊車輛之標示,擔心於該處臨停亦遭拖吊,方改停對側,並未撞擊系爭B車;另系爭A車後車斗高度約50公分,無撞擊痕跡,而系爭B車引擎蓋高度約75公分,且撞擊處留下之痕跡顏色與系爭A車不符,故系爭B車引擎蓋之損害顯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所造成等語。惟依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上訴人有何探頭注意地面拖吊標示之舉,且縱上訴人確因擔心遭拖吊,方改停對側,惟上訴人嗣後改停之位置,亦畫有黃線,是改停該處實無從降低系爭A車遭拖吊之風險。另系爭A車後車尾距地面之最高高度為95公分,漆有藍色油漆,且有斑駁、鏽蝕、缺損痕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車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而系爭B車引擎蓋及前側刮傷處,亦留有淡藍色痕跡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41818號卷附之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兩車高度、撞擊處留下痕跡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4.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天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倒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有過失,且上開損害亦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9,82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6日領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2年2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60,550元,其中零件為136,95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出貨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1,1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5,600元、塗裝8,000元後,共計74,775元【計算式:51,175元+15,600元+8,000元=74,77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74,775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然訴外人 鄒易勳 在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處停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與鄒易勳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道路狀況等情狀,認鄒易勳就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9,820元【計算式:74,775元×80%=59,820元】。
3.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B車因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60,550元之保險金,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23、25頁),然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59,820元,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36,950×0.369=50,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950-50,535=86,415第2年折舊值86,415×0.369=31,887第2年折舊後價值86,415-31,887=54,528第3年折舊值54,528×0.369×(2/12)=3,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54,528-3,353=5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