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將告訴人即房東 王宜安 提供其於承租房屋內使用之
電視及音響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搬遷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雖未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會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惟侵占所得業經告訴人取回,如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被告廖峻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向王宜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其明知房屋內附屬設備有三星50吋曲面電視機1台(含長型喇叭及遙控器)係王宜安所有並放置在上址房屋內,嗣因廖峻毅未繳租金,王宜安於111年4月3日終止租約,廖峻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將王宜安提供其使用之上開電視及音響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搬遷離去,經王宜安進入上開房屋檢視,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宜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峻毅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同時有承租2樓和6樓,所以伊想說可以互搬使用,後來有調解,伊媽媽有去,伊請媽媽跟告訴人說東西在2樓,媽媽說告訴人己經搬回去等語。2告訴人王宜安及告訴代理人 羅裕凱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張鈞凱 之證述證人張鈞凱將上址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收回房屋時有發現告訴人物品,後來透過管委會群組知道告訴人遺失電視及音響,證人即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確認為其所有物品並領回之事實。4證人張鈞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證人張鈞凱表示「房子的部分己經交還給您,裡面的傢俱就送給您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