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從
蕭雅智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從、蕭雅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昱憲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林文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雅智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從、蕭雅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 唐艷平 發生爭執,嗣因不滿在場目擊之唐艷平員工吳昱憲揚言錄影蒐證提告,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吳昱憲,致使吳昱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昱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文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昱憲面部之事實。(二)被告蕭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倒地之事實。(三)告訴人吳昱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1、在場目擊證人 陳思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在場目擊證人唐艷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五)現場錄影畫面暨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六)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從、蕭雅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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