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方景鈞 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或裁定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查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駁回聲請人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顯已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裁判,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任何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任以上述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定未就其聲明及事實理由為實體審究並泛指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由,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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