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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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條款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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