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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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無償給付安非他命予 林建鋒 , 林某嗣 同情上訴人之遭遇而付錢,並非價金,且此行為亦無營利,自不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有三名幼子待撫育,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林建鋒警訊中所述相符,且為經警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並有安非他命、殘留安非他命之空袋、販賣所得新台幣二千元等扣案及檢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並對上訴人及林建鋒先後所述不符之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及對其翻異卸責之辯詞,亦一一予以指駁,核與證據法則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重複前詞為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審審酌其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次數、規模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未酌減其刑,尤無不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