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者,因同條第二項已規定:「第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故依此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偽證之確定判決資以證明,或須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方始符合該規定。而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若何認定有偽證情事之確定判決,或提出若何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情事,其以此規定聲請再審,顯與法定要件不合。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於原判決審理中即曾提出資為辯解,然為原判決所不採,只是事後再提出證明欲圖證明原先之辯解為真實而已,故應僅係就原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 呂芳隆 及證人 謝不 之證言,不足為信,並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均難認其主張已符合再審之要件。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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