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洪志章
洪雲章 江碧霄 楊滿子 楊笑 藍萬福 李文定 施振民 施志剛 王祥聖 洪文章 洪智威 洪智權 王志賢 王開誠 洪樂菊卿 謝范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何邦超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再審原告 高鐵聚 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再審被告 鄭志善
鄭建明 鄭建華 鄭建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