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吳○○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更正判決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原裁定以本件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所引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記載,依判決理由記載之內容,顯然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惟該顯然之錯誤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予以裁定更正為「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錯誤非屬顯係文字誤寫之類,不得以裁定更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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