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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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甲○○男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毀損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由撤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普通毀損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之配偶 謝阿紗 在第一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部分,再抗告人雖非聲明異議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非第一審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駁回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