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啟家被告馬真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啟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手套貳雙、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馬真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雙、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①邢啟家素行不佳,曾因犯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
9月(竊盜)、8月(施用毒品)、5月(施用毒品)、
3月(幫助詐欺)、4月(竊盜)、4月(幫助詐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馬真國亦素行不佳,曾因犯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6月(竊盜)、6月(竊盜)、6月(竊盜)、8月(竊盜)、9月(竊盜)、10月(竊盜)、4月減為2月(竊盜)、7月減為3月15日(竊盜)、7月(毒品)、7月(毒品)、
1年1月減為6月15日(毒品)、3月(毒品)、3月(毒品)、6月減為3月(毒品)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現尚在假釋中)。
(二)邢啟家、馬真國均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邢啟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7日凌晨之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持機車鑰匙
1支,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 李信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邢啟家於翌日(即8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搭載馬真國時,馬真國得知係贓車後,提議竊取車牌以掩人耳目,獲得邢啟家同意後,
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邢啟家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時,由馬真國下車,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拆下,步行至苗栗縣○○鎮○○街○○號旁,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 王冷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王冷瑩所有自用小客車改掛CL─0861號車牌,再走回上開贓車停放處,蹲在贓車車尾懸掛S5─8052號車牌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車牌所使用之手套2雙、活動扳手1支,行竊贓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另扣有鐵勾1支、工具包1包、紀念套幣4盒,與竊車或車牌無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邢啟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0頁、第149頁、第161頁)─可以證明被告邢啟家獨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被害人李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可以證明被告邢啟家所竊得之贓車,係被害人李信德所有之事實。
(3)同案被告馬真國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48頁)─可以證明被告邢啟家搭載同案被告馬真國時,有告知贓車之事實。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67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報案與尋獲之事實。
(5)照片13張(參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以證明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狀況,及竊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6)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以證明被告邢啟家竊車工具之事實。
(二)竊取車牌部分:
(1)被告馬真國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48頁)─可以證明被告馬真國與被告邢啟家共同竊取車牌之事實。
(2)被告邢啟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20頁、第126頁背面)─可以證明被告邢啟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掩人耳目,由被告馬真國提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供懸掛在該輛贓車之事實。
(3)被害人王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參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可以證明被告馬真國、邢啟家竊得之車牌,係被害人王冷瑩所有之事實。
(4)照片13張(參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以證明警方查獲被告2人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已改懸掛S5─8052號車牌;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已被懸掛CL─0861號車牌之事實。
(5)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文國 、 黃吉田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0頁)─可以證明被告2人被警查獲之過程。
(6)扣案之手套2雙、活動扳手1支─可以證明被告馬真國行竊車牌時所用工具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邢啟家竊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邢啟家、馬真國竊取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邢啟家與馬真國就竊取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邢啟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①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邢啟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邢啟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李信德要求本院判重一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馬真國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在假釋中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所竊得之車牌價值並非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邢啟家所有,供其竊取車輛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2雙、活動扳手1支,係邢啟家所有,供其與被告馬真國竊取車牌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鐵勾1支、工具包1包、紀念套幣4盒,因與竊車或車牌無涉,已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