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訴訟代理人 丁日德 被告 陳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付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就未清償之帳款應按年息18%計算循環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1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98,239元,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11,511元未清償,總計309,750元。依兩造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