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邱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12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楊邱德源分別於:
㈠101年10月31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 方木通 所有、交付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號旁,徒手竊取 鄭秋鳳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洗手臺1個。
㈡同年月31日凌晨1時55分至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段○○號,徒手竊取 蔡添晟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排油煙機面板2片、冰箱蓋1個、排油煙機外殼1個、瓦斯爐蓋1個等物。㈢同年11月21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苗栗縣○○鄉○○路○○○○○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陳合美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洗菜用白鐵工作臺
1組。㈣同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前,見 吳錦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該車前後2面車牌。
起訴書認被告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2年3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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