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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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秉震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秉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秉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均為牟取暴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其所工作之臺北市內湖區燦坤旅行社處,以每顆新臺幣(以下同)50
0元之代價,共販售3至5顆MDMA與 顏灝綱 。復於102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彩虹三溫暖內,以每顆400元之代價,共販售10顆MDMA與顏灝綱。再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彩虹三溫暖內或臺北市內湖區燦坤旅行社處,以每顆
400元之代價,共販售10顆MDMA與顏灝綱。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服務位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之4辦公處所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TFMPP一顆(淨重0.3460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亦應依證據證明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4號、第6961號、102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顏灝綱之證述、證人顏灝綱的APP與被告談話之往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固供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俗稱「搖頭丸」之第
二級毒品MDMA予顏灝綱,並向其收取對價,嗣並經警扣得相同種類與來源之「搖頭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中之綠色圓型錠劑1粒(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450公克),經檢出TF
MPP、BZP及Bk-MDEA成分,其中僅TFMP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另BZP成份,係於本案審理期間,在103年4月1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於被告經警查獲時,尚非列管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6077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8頁)。準此,被告供稱向其前手取得之「搖頭丸」,是否確為一般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已難確認,其自承交付「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予顏灝綱一節,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證人顏灝綱雖指證向被告取得「搖頭丸」並交付款項予被告
,然亦自承係因先前與被告聊天時,曾提及「搖頭丸」,因而後續只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彼此即知是「搖頭丸」(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經由被告或其他來源所取得「搖頭丸」之施用效果,則因「每次的東西都不一樣,沒有辦法比較」,即使是向被告取得之「搖頭丸」,施用後之感覺亦有差別,且被告交付之「搖頭丸」,除價錢較網路上的便宜外,其顏色、成分也不一樣(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於證人顏灝綱雖在102年6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且其持有之紅色圓形錠劑半粒(淨重0.172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
MEC)成分、黃色圓形錠劑半粒(淨重0.107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
C)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卷,以下稱毒偵字卷,第53頁),所採尿液則亦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45頁)可憑。然其查獲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時間(101年9月、102年3月、102年5月)約1至9個月,訊之證人顏灝綱亦始終供稱,並於本院具結指證:前開毒品是經由網路聊天室,在查獲當天(102年6月12日),於臺北市○○○路向「大屌哥」購得,同日上午施用,在此之前,已逾1週未施用毒品等語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32、36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以前開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證人顏灝綱間之APP談話往來照片(見偵字卷第19、20頁),認定彼等間有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觀之該談話內容,彼等談及「東西」、「半件」、「黃色的」、「5顆」、「10件」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聯繫交付物品之過程,在本案被告持有之物與其主觀認知歧異之情形下,仍無從據以證明交付物品之種類及成分。
㈢綜上,本件既未扣得由被告交付之毒品,亦無證人顏灝綱施
用該等毒品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可資佐證,詰之證人顏灝綱復證稱其施用感受各有不同,無法辨識效果,且被告持有中之毒品經檢驗並非第二級毒品MDMA,均詳前述。自難僅以證人顏灝綱經由與被告聊天提及之毒品俗稱「搖頭丸」,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顏灝綱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