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汪岱嘉 即安旺視聽餐飲店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3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9672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即擅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安旺視聽餐飲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分別自民國100年6月、12月、101年2月、4月上旬起至101年12月9日止陸續增加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共計4臺,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除補徵娛樂稅新台幣(下同)7萬3,800元外,並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7倍罰鍰計51萬6,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查原核定經被告依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行政救濟案卷第29頁),已生寄存送達效力;原核定繳款期限為102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21日(行政救濟案卷第61頁),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算30日,至102年7月21日屆滿,惟7月2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7月22日屆至,原告遲至
102年11月6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經被告蓋用總收文戳章為憑(行政救濟案卷第62頁),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又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行政救濟案卷第81頁),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收受之翌日即
102年12月31日起算30日,至103年1月29日止,原告遲於
103年2月13日始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案卷第82頁),亦逾訴願法定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