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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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劉蔡驛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須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屬合法。又同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規定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亦經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係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主張「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若不然,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街口時,因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當場攔停稽查屬實,並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1日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
3年7月11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03年7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違章行為並不爭執,惟違章時上訴人所駕駛者係營業小客車,而非大貨車,故吊銷上訴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係違法行政處分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